北京长策经济研究基金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2026版)

为进一步完善基金会管理制度,确保基金会工作正常有序开展,促进基金会健康发展,根据《北京市社会组织重大事项报告的若干规定》和章程等相关规定,结合基金会运行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北京长策经济研究基金会

重大事项(含三重一大)报告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北京长策经济研究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为北京市民政局依法认定的慈善组织,非公募基金会,未成立任何专项基金,无任何慈善信托,无任何分支机构与代表机构。业务主管单位为北京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登记管理机关为北京市民政局。基金会重大事项报告工作在理事会的领导下开展,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条 为进一步完善基金会管理制度,确保基金会工作正常有序开展,促进基金会健康发展,根据《北京市社会组织重大事项报告的若干规定》和章程等相关规定,结合基金会运行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对社会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关系基金会利益和基金会建设发展的重大事件、重要活动。

 

第二章 重大事项范围

第四条 基金会以下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一)在业务活动中了解和掌握的重要社情动态,尤其是涉及到国家安全或意识形态的;

(二)在业务活动中发生的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

(三)在业务活动中发生的,导致基金会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纠纷冲突;

(四)本基金会违反法律、法规,受到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的;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重大事件;

(六)根据相关法规以及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不要求及时主动报告的,可以不报告。

第五条 基金会开展重大活动,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一)召开理事会决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换届改选、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的。日常的工作讨论、项目批准,或者按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要求举办的常态化的理事会,无须报告;

(二)作为主办单位举办大型活动、庆典、研讨会、论坛的,人数超过50人时,应当报告。作为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或承办单位举办的、完全不涉及意识形态内容的、人数小于30人的小型研讨会、论坛、沙龙的,无须报告。做为非主导的、配合或辅助性质的主办单位之一,或者做为协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之一参与的,由主导的主办单位按照规定履行项目、研讨会和论坛的报备与批准程序,基金会无须报告;配合具体研究项目或课题举办的调研、开题会、结题会、课题组/项目组内部讨论会的,无须报告;

(三)吸收境外人士担任本基金会职务;接受境外组织、个人捐赠及资助;与境外组织开展项目合作或者联合举办活动;组团出国出境,开展交流考察;参加国际会议、加入国际组织的;

(四)基金会未经批准不得单独开展任何评比达标活动或进行认证排名。如相关政府部门或有资质的其他机构,获得批准主办或开展评比达标活动或进行认证排名,邀请基金会给予专业上的或者学术上的指导、协助或配合的,无须报告;

(五)设立经济实体,参加重大投资项目的;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活动;

(七)根据相关法规以及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不要求及时主动报告的,可以不报告。

第六条 除上述事项外,基金会以下重大事项应当报告基金会理事会:

(一)制定、修改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的;

(二)任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各部门负责人的;

(三)开展重大业务活动、重大慈善项目、重大募捐、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变动、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活动的。按照相关规定或章程,以50万作为判断是否重大的主要标准之一,如该标准进行修改或更新,以新标准为准;

(四)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五)涉及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的;

(六)发生突发性事件的;

(七)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报告程序

第七条 基金会发生本制度第四条所列重大事件的,应当即时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

第八条 基金会开展本制度第五条重要活动的,应当按照法定时间要求提前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九条 重大事项报告程序:

(一)秘书长负责重大事项报告,秘书长可指定专人具体负责;

(二)重大突发事件或事故应在第一时间报告,一般事故要及时报告,并根据事态进展和处理情况,随时进行续报;

第十条 对于报告顺序,如果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有专门要求的,按照要求处理、依次报告,不得越级或打乱报告顺序。

第十一条 重大事项报告根据紧急程度,酌情采取口头报告、电话报告、微信报告、电子邮件、书面报告、在官方指定平台上提交材料、当面报告等方式。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有统一格式、指定模版或范本的,按照要求准备材料或填写。

第十二条 对在重大事项报告中出现的各类违规、违纪行为,实行责任追究,并视情节轻重酌情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北京长策经济研究基金会拥有对本制度的最终解释权,并有权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十四条 本制度的内容如与相关法规,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的文件(包括制度、通知和工作要求)有冲突的,以相关法规以及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的文件为准。

第十五条 本制度经北京长策经济研究基金会第四届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1月1日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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